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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郯城联社诉田红等人金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红,韩超,吴云岭,张道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郯城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信学坤,城区信用社,业务主任。(特别授权)被告田红被告韩超被告吴云岭被告张道剑原告郯城联社诉被告田红、韩超、吴云岭、张道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信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韩超、吴云岭、张道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田红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由被告韩超、吴云岭、张道剑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12年2月10日,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田红、韩超、吴云岭、张道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红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郯城联社下属机构城区信用社借款30万元,原告方将借款存入被告田红的存款账号,由被告程连云、张荣军、李辉辉、李成生提供担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12年2月1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10.8575‰,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拖欠借款30万元未付。原告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田红、韩超、吴云岭、张道剑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被告田红由被告韩超、吴云岭、张道剑担保向原告郯城联社借款30万元,逾期后拖欠借款30万元未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红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偿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韩超、吴云岭、张道剑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田红、韩超、吴云岭、张道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郯城联社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韩超、吴云岭、张道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勤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