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柳善娃与被告王敏、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李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善娃,王敏,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李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柳善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汉族,驾驶员。被告王东,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延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娜,女,汉族,个体经营者。原告柳善娃与被告王敏、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李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善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王敏、王东、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108国道路边行走时,被告王敏驾驶轿车与被告李娜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尾部碰撞,导致货车碰倒原告,致原告受伤。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医疗费评估为65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50.55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36491.84元、交通费10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敏辩称,其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给原告赔偿。被告王东辩称,王敏借其车辆属实,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手续齐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敏驾驶的陕FWL1**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被告李娜辩称,其车辆停放在路边,王敏驾驶的车辆碰撞其车辆前行而撞伤了原告。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王敏驾驶陕FWL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贯溪周店路段,在右打方向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前方路边被告李娜停放的陕AJD2**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后,陕AJD2**号货车又将右侧行人原告柳善娃碰倒,致柳善娃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敏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娜、柳善娃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多发性肋骨骨折,支医疗费16260.85元。2013年4月25日,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柳善娃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右第8、9、10及左侧第10肋),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6500元,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查被告王敏所驾驶的陕FWL1**号轿车系向被告王东所借用,王敏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住院医疗费16260.85元外,还有门诊费1023.7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13520元、护理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36491.84元、交通费10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85374.39元;其中被告王敏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计20454.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敏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柳善娃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敏承担。被告王东所有的车辆无任何缺陷,保险齐全,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且借用人王敏有驾驶资质,故被告王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娜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当据实酌情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善娃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537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6839.84元,计66839.84元,其余18534.55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敏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王敏已支付的20454.85元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柳善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敏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党白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