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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柯玉平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玉平。指定辩护人方行全,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中心律师。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玉平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艳出庭支持公诉。指定辩护人方行全,被告人柯玉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白河县看守所于2013年2月27日建议对被告人柯玉平进行精神疾病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建议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5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4月起,被告人柯玉平提供钻杆,欺骗曹x炳帮自己焊接,后自己加工成枪管和制作木质枪托,于2011年6月份制作枪支成功。随后,被告人柯玉平用鞭炮拆取火药,使用鞭炮引线作为引爆物,用钢珠作为子弹,多次使用枪支射击。白河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例行检查,于同月30日在被告人柯玉平家中发现并扣押该枪支。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疑似火药枪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威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自制火药猎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处警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柯玉平家山上老宅现场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书,送检的枪支照片,白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曹x炳、柯x康、秦x宝、秦x国、樊x山、贺x树的证言,被告人柯玉平的供述等。被告人柯玉平非法制造依靠火药动力发射弹丸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柯玉平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玉平患有精神分裂症,在2011年4月至6月涉嫌制造枪支期间,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柯玉平及指定辩护人方行全,对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份起,被告人柯玉平欺骗曹x炳帮自己焊接,自己提供钻杆,将钢管加工成枪管,并制作木质枪托,于2011年6月制作枪支成功。随后被告人柯玉平用鞭炮拆除火药,使用鞭炮引线作为引爆物,用钢珠作为子弹,多次使用此枪支射击。2012年10月30日,白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柯玉平家中发现并扣押该枪支。经湖北省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猎枪。另查明,被告人柯玉平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3年10月8日,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各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月31日,被陕西省安康监狱予以释放。2013年5月13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柯玉平患有精神分裂症,2011年4月至6月涉嫌制造枪支期间,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记录,证实2012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柯玉平家中扣押土火枪一支,并对柯玉平进行调查。2、勘验、检查笔录、柯玉平老宅和新建临时住房现场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柯玉平旧宅及新建临时住房现场位置,扣押自制土火枪一支、铁矛一根、药包一个、钢珠半包、一玻璃瓶鞭炮引线、木工手锯一把、弯刀一把、焊有铁皮的洋钉一枚、锤子一把、钢锯条一根、钉锤一把、木锉一把。3、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土火枪是自制火药猎枪。4、证人曹x炳证言证实,柯玉平曾经找曹x炳焊过几次东西,扣押的猎枪啄火、枪管上的螺帽是曹x炳焊接的,但不知道柯玉平要造枪,当时柯玉平呆着不走,曹x炳没有办法才焊接的,焊接时枪管没有打眼,即使做枪也没有用。5、证人柯x康证言证实,柯x康看见儿子柯玉平近一年来,经常拿着一支自制土火枪打猎。因害怕儿子柯玉平打骂他,不敢问枪支的来历。枪长一米多,枪管是棱形,挂带是凡布的。6、秦x宝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闰4月份,秦x宝在柯玉平老房子下边半里路处,看到柯玉平拿了一根自制土枪。7、秦x国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6月份开始,秦x国看到柯玉平拿一支枪在秦志国门前山林里打鸟,有时还背着枪从秦x国门前路过,到他新盖的临时住房。8、樊x山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7月份以后,经常看到柯玉平背一根自制土火枪在沟里上下窜,并看到柯玉平使用过该枪,柯玉平用的引药是把火柴头剥下来用纸包着做的,其他材料是哪儿来的不清楚。9、贺x树证言证实,贺x树经营商店期间卖过钢珠,既不认识柯玉平,也不知道他是否买过钢珠。10、柯玉平供述证实,2011年4月至6月期间,柯玉平爱玩枪,有枪才觉得自己安全,先后骗曹x炳为其焊接枪管,自己用钻杆钻眼,并制作拉火装置,枪制作成功后,收集鞭炮火药、引线、火柴头等物作为引爆装置,经常使用该枪打猎。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白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判决柯玉平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杀人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月31日释放。12、户籍证明,证人艾x轩、何x伟、余x海、柯x康、柯x喜、陈x强、张x艮、王x意、柯玉平谈话记录和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柯玉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患有精神分裂症,2011年4月至6月非法制造枪支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形成证据链条,排除其他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玉平非法自制火药猎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柯玉平以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玉平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段,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柯玉平犯罪情节,依法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玉平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二、涉案土火枪一支、铁矛一根、药包一个、钢珠半包、一玻璃瓶鞭炮引线、木工手锯一把、弯刀一把、焊有铁皮的洋钉一枚、锤子一把、钢锯条一根、钉锤一把、木锉一把予以没收,由白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英俊代理审判员  刘祖莉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启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