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5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玉宝与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宝,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303号原告:王玉宝,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荣,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玉宝与被告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灵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宝之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被告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宝诉称:2011年至2012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此款被告至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荣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被告邓荣多次向原告王玉宝借款,共计借款400000元。2012年2月6日,被告邓荣为原告王玉宝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王玉宝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以即墨市岙兰路259号16号楼100户的房屋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200112号),以前所欠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被告邓荣对借条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但称因为目前手头没有钱,待其将房屋出售后再还给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王玉宝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530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邓荣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岙兰路259号16号楼100户的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对被告邓荣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荣分多次向原告王玉宝借款400000元,由被告邓荣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邓荣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王玉宝要求被告邓荣偿还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宝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6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