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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曲萍、刘良才、曲民、贾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萍,刘良才,曲民,贾庆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松楠,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齐少虎,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曲萍,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刘良才,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曲民,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贾庆红,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曲萍、刘良才、曲民、贾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松楠、齐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萍、刘良才、曲民、贾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曲萍经被告刘良才、曲民、贾庆红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17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曲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17000元、利息26164.38元,共计143164.3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曲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26164.38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良才、曲民、贾庆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萍、刘良才、曲民、贾庆红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曲萍签订了(龙口合行海岱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曲萍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17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4%确定,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曲萍在贷款人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处开立账户,(折/卡号:90607080001620108****)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关于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期清偿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应付未支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又与被告刘良才、曲民、贾庆红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曲萍与债权人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编号为(龙口合行海岱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011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刘良才、曲民、贾庆红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曲萍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曲萍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17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曲萍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被告曲萍尚欠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26164.38元。审理中还查明,2011年11月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山东省银监局的批复、欠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曲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为被告曲萍发放了贷款,被告曲萍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及还息义务。被告曲萍不履行及时还款及还息义务,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后,其债务债权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曲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萍欠原告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26164.38元以及后续利息,应予偿付。根据被告刘良才、曲民、贾庆红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刘良才、曲民、贾庆红对被告曲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曲萍、刘良才、曲民、贾庆红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26164.38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良才、曲民、贾庆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凤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