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法民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易与顾本成、文孔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易,顾本成,文孔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易,男,生于1983年9月1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本成,男,生于1958年12月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郑志钧,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孔菊,女,生于1964年4月2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李易因与被上诉人顾本成、文孔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易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福音、被上诉人顾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文孔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顾建国系顾本成、文孔菊夫妇之子,未婚。2012年1月22日,顾建国向李易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易现金46000元(四万六千元正)。借款人:顾建国,2012年1月22日,年底付清。”。2013年1月2日,顾建国在福建省福清地区核电500KV线路施工时因工伤事故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8日,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与顾本成在福建福清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由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向顾本成一次性赔偿797794元。其中:1、丧葬补助金19494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死者供养父母顾本成、文孔菊不具备领取抚恤金条件,但考虑死者为家中唯一收入来源,故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支付特殊抚恤金220000元;4、死者亲属13人赴事故发生地处理事宜的往返旅差费26000元、误工费16100元;5、死者亲属13人赴事故发生地处理事宜的伙食、住宿、交通费用包干30000元;6、根据当地风俗仪式和人道主义支付操办丧事及火化费用50000元。2013年1月19日,李易与顾本成签订《协议》,约定:因顾本成的儿子顾建国欠李易现金46000元,由顾本成做主将顾建国现有财产川X851**号本田轿车抵押给李易报废处理,顾本成不负车辆任何责任。经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号牌全库查询,川X851**号本田雅阁小型汽车系江某所有。顾本成、文孔菊于2009年在父母处分得老房屋的基础上改建了房屋一座。2013年2月18日,李易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顾本成、文孔菊立即偿还其子顾建国向李易的借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顾本成与李易签订了用顾建国的财产川X851**号本田轿车抵押给李易报废处理的协议,该协议说明了顾本成对顾建国向李易借款的事实的认可,故顾建国向李易借款的事实成立。因借款人顾建国已经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其生前所负债务应由其遗产清偿。李易提到的顾本成、文孔菊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款的问题,因该赔偿款是赔偿义务人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金,不属于死者顾建国的遗产,故顾本成、文孔菊虽然获得了赔偿款,但不能以此就证明继承了死者的顾建国遗产。川X851**号本田雅阁小型汽车一辆其法定车主是江某,李易未提供该车是顾建国遗产的相关证据,故该车不应认定为属死者顾建国的遗产。顾本成、文孔菊家庭于2009年在父母处分得老房屋的基础上改建的房屋一座,李易也未举出顾建国应享有该房屋财产份额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顾本成、文孔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顾建国的遗产,李易也未举出李易已实际继承了顾建国遗产的相关证据,故顾本成、文孔菊对被继承人顾建国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的责任,并且顾本成、文孔菊明确表示不愿意替被继承人顾建国偿还李易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易的诉讼请求。本案财产保全费46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李易负担。一审宣判后,李易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顾建国工亡赔偿协议中的特殊抚恤金220000元和重复计算的丧葬费50000元共计270000元及其他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亡赔偿金应当认定为顾建国的遗产。二被上诉人均不属工伤保险规定的供养亲属范围,特殊抚恤金220000元是用人单位处理工亡赔偿时考虑到死者生前有外债而作的文字上处理;工亡赔偿协议先计算有丧葬补助金19494元,而后又计算了丧葬费5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该50000元是顾建国的工资。该两项合计270000元应当认定为顾建国的遗产,因二被上诉人已实际取得就应当清偿顾建国的生前债务。2、二被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应认定为二被上诉人与死者顾建国的家庭共有财产。二被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在改修时顾建国用3年打工所挣的工资清偿了建房欠款和投资修建了该房屋,顾建国应占该共有房屋的份额未作分割,不能认定二被上诉人放弃了对顾建国遗产的继承权而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3、二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将川X851**号本田雅阁车辆交付上诉人,未交付应承担偿还债务义务。顾建国因从他人处购买川X851**号本田轿车而向其借款46000元,顾建国因工死亡后,其与顾本成签订了用顾建国的财产川X851**号本田轿车抵押给其报废处理的协议,但因该车停放在其他人家,双方因停车费的承担发生争议,导致协议没有执行,应由二被上诉人向他人交纳停车费并将车辆交付上诉人,否则应由二被上诉人偿还债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二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其子顾建国向上诉人的借款46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顾本成答辩称:1、顾建国的工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虽然二被上诉人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扶养年限还有几年之差,但因顾建国是二被上诉人仅有的一个儿子,用人单位基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将工亡受害人顾建国父母即将存在的扶养养老问题纳入供养亲属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工亡赔偿协议中的丧葬费没有重复计算。故上诉人所称特殊抚恤金和重复计算丧葬费问题根本不存在,加之工亡赔偿金数额计算是用人单位与受害者亲属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所确定,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无权对工亡赔偿金进行诉求评议。2、顾建国不是二被上诉人所修建房屋的共有权人,上诉人无权对房屋进行诉求。二被上诉人所修建房屋系祖房改建,改建当时顾建国仅17岁,还是未成年人,其与父母还是抚养与被抚养关系,顾建国对房屋改建没有尽任何义务,上诉人对房屋问题纯属无理纠缠。3、川X851**号本田雅阁车辆应由上诉人交纳停车费后自行提取,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偿还债务。车辆是顾建国生前停放在他人处的,其与上诉人协议约定是抵押给上诉人作报废处理,被上诉人不负车辆任何责任,加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继承这个车子,故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偿还顾建国的债务,应由上诉人向他人交停车费后自己去取车。4、二被上诉人并未继承其子顾建国的遗产,不构成偿还债务的义务主体。本案债务人顾建国死亡后并未留下可由其父母继承的遗产,作为死者顾建国父母的二被上诉人就没有代为债务人顾建国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死亡赔偿金是给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公民死亡后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故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死亡赔偿金中的特殊抚恤金220000元是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死亡赔偿金中的丧葬费50000元是死者生前工资,故二被上诉人取得的该两笔死亡赔偿金27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总额797794元均不是死者顾建国的遗产。上诉人主张该270000元应当认定为顾建国的遗产,二被上诉人应当清偿顾建国的生前债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亦不同于遗产。本案中,死者顾建国生前虽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但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改建和居住的房屋是顾建国投资修建和共同创造,故该房屋不能认定为顾建国享有共有权和份额;上诉人在一二审中认可顾建国向其借款46000元是用于购买川X851**号本田车辆,故该借款是死者顾建国生前个人债务,而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不应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上诉人主张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二被上诉人没有放弃继承顾建国应享有份额,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顾本成与李易虽然签订了用顾建国的财产川X851**号本田车辆抵押给李易报废处理的协议,但因该车辆的法定车主是江某,二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车辆的继承,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继承了该车辆及继承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二被上诉人没有以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向上诉人清偿顾建国生前债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关于履行车辆处理协议发生的争议不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交付车辆,应承担偿还债务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李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成 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骥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