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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郑赛英与尤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赛英,尤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793号原告:郑赛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翠莲。被告:尤玉华。原告郑赛英为与被告尤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赛英诉称:原、被告原是邻居关系。2011年1月28日,被告以出国需要现金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起诉日止,被告归还了50000元本金,利息分文未付。2011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元,没有约定利息,到今即未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付清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932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7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尤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尤玉华出具借条向原告郑赛英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赛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93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为基准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