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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门祥、张治合等与王世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祥,张治合,栾淑云,王世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门祥,居民。原告张治合,居民。原告栾淑云,居民。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律师。被告王世昌,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田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律师。原告门祥、张治合、栾淑云与被告王世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王世昌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王世昌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三原告之亲属张芹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芹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世昌所驾车辆已向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36110.5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由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世昌按9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王世昌为张芹英垫付医疗费881.40元,交到高密市交警大队事故科115000元现金。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依法应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王世昌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夷安大道与醴泉大街路口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三原告亲属张芹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芹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字,王世昌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芹英骑电动车未按规定横过公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世昌所驾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门祥系张芹英之子,张治合、栾淑云系张芹英之父母,三原告因张芹英死亡,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2010元,张芹英居住在高密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门家苓芝居委会,该村全部土地被占用,家中没有土地,其生前在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从事纺纱工作,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计算,(25755+9446)÷2×20年=352010元。丧葬费21418.5元,系按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的6个月总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9690.66元,具体为:(1)死者张芹英的父亲张治合,生于1940年11月10日,需扶养8年,生育子女3人,扶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776元×8年÷3人=18069.33元;(2)死者张芹英的母亲栾淑云,生于1947年4月3日,需扶养14年,扶养费为6776元×14年÷3人=31621.33元。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张芹英驾驶的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价值2840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270元。张芹英发生事故后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抢救,由被告王世昌支付医疗费881.40元。被告王世昌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张芹英是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居委会出具了土地征收证明,但是在征收时政府已经给予了赔偿,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王世昌并认为张芹英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骑电动车横过公路,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王世昌交到交警大队的款项中已支取3000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张芹英的死亡证明、张治合、栾淑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高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门家苓芝居民委员会对张芹英失地情况证明、夏庄镇张家南直村民委员会对张治合、栾淑云子女情况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世昌驾驶机动车辆,与张芹英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世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芹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作为张芹英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王世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世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考虑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张芹英骑电动车的事实,由被告王世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芹英生前居住在高密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门家苓芝居委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土地因产业开发等原因被占用,家中没有土地,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主张3520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90.66元、车辆损失2840元、评估费27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王世昌垫付的医疗费881.40元,提供了高密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本院亦予认定。综上,三原告因张芹英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1.40元、死亡赔偿金35201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90.66元、车辆损失2840元、评估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31110.56元,由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09110.56元,由被告王世昌赔偿247288.45元(309110.56×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二、被告王世昌赔偿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47288.45元,已付30881.40,尚欠216407.05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2元,减半收取3891元,由原告负担845元,由被告王世昌负担1948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098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王世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