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韩爱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饶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1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信、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饶阳县北流满村附近从张某某(在逃)手中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征牌农用汽车,经查,该车系保定市雄县赵某某于2010年5月7日的被盗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1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3)第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饶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报告、案件说明,被害人赵某某购买车辆手续,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涉案价值12100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海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