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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传生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传生(绰号乔生),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2年3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传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赵传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玉宝与章某(均另案处理)承包过江隧道北端部分施工作业工程,因被害人刘某家前期以施工挖坏鱼池为由,阻止施工作业,影响其工程进度,遂决定采用砸玻璃、放鞭炮的方式对刘某家进行骚扰恐吓。2012年1月2日晚,被告人赵传生与陈某甲、朱某、张浩(均另案处理)等人被李某乙(另案处理)、章某等人纠集到本区大新陈摆26号,后杨玉宝安排赵传生和陈某甲、朱某等人向刘某家中砸玻璃、放鞭炮。刘某与陈某丁等人持木棍、铁锹等工具冲出来拦堵车辆。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的凯迪拉克越野车在离开时将被害人刘某撞伤,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刘某符合遭车辆作用致闭合性多发性创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传生于2013年5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传生伙同多人采取制造噪音以及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手段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传生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传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传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传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章某、李某乙、陈某甲、秦某、朱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赵传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传生伙同他人采取制造噪音以及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手段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传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传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传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传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传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