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王某,男,194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于某,女,1948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我们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不顾家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因我们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与我分居达三年之久。目前,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们婚后无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我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约一年零四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子女。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查,被告于××××年××月××日又与沙镇镇扈庄村的陈金明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三年,现下落不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的重婚罪,只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如有争执要求另案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且现在婚姻关系仍存在;二、于某、陈xx的常住人口户口清单三页,证明被告于某后又与陈xx结婚登记,户口现在陈xx处;三、聊城经济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大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在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在原告处断断续续居住了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四、法庭对井xx、陈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年××月××日又与沙镇镇扈庄村的陈xx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三年,现下落不明等情况;五、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在外又与他人��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现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因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霞审判员 梁怀敬审判员 刘玉华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