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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吉丽荣与谢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丽荣,谢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 丽 荣 与 谢 启 荣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吉丽荣,。被告谢启荣。原告吉丽荣与被告谢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丽荣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6,000元,约定2012年4月。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被告谢启荣未答辩。本院对原告吉丽荣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吉丽荣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可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地记载了被告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1年4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支付被告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吉丽荣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2012年4月付清。此据经借人:谢启荣2011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吉丽荣与被告谢启荣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启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吉丽荣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谢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