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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庞国顺与河南省翰煜昭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国顺,河南省翰煜昭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庞国顺。委托代理人张英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晓,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翰煜昭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祥林,经理。原告庞国顺与被告河南省翰煜昭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怀、谭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十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项,且被告公司长期处于吊销状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三万元(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1日,按照月息1%);2.被告偿还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2日,由李祥林和段艳琴共同出资设立。2010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李青翰,2010.2.6号。”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2年2月17日,因被告未按规定进行2010年度企业年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郑工商高新处字(2012)第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被告的营业执照。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李祥林和段艳琴的身份证信息各一份、借据原件一份、被告的登记注册信息一套、郑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发表了以下证言:徐某曾是原告公司的一名员工,2010年2月6日,原告借钱时,徐某在现场。当时李青翰带着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把钱给了李青翰,李青翰写完借据就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之后,通过比对照片,徐某发现李青翰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祥林系同一人。原告借给被告钱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1%。因徐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做出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其请求按月1%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的股东李祥林、段艳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由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进行清算和注销,其仍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故被告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李祥林、段艳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翰煜昭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国顺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年二月六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河南省翰煜昭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人民陪审员  郑 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