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艾元贵与阮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元贵,阮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艾元贵,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洪亮,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原告艾元贵诉被告阮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艾元贵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元贵的委托代理人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洪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元贵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拖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阮洪亮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6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被告阮洪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阮洪亮借原告艾元贵款4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艾元贵要求被告阮洪亮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艾元贵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阮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民审判员 王志超陪审员 王世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胜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