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来到环县某某镇“某某家园”项目部职工宿舍区2楼一宿舍门前,发现该宿舍内无人便翻窗入室,盗窃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居民俞某放置于床上被子下一黑色钱包内现金12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曹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元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