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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荣魁、叶宝和与金炬、季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魁,叶宝和,金炬,季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68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单位(人):年月日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李荣魁。原告:叶宝和。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贤。被告:金炬。被告:季玫。原告李荣魁、叶宝和为与被告金炬、季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李荣魁、叶宝和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金炬、季玫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保全金额为592万元。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0月18日裁定查封了金炬享有1/2份额(共有人王朝芳)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奥林匹克商住广场A幢208室的房屋的房产所有权(所有权证号:262309,地号:1-236-9-128,建筑面积:289.23平方米),查封价值以100万元为限;查封了金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嘉福公寓4幢403室的拆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79.67平方米),查封价值以142万元为限;查封了金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嘉福公寓4幢404室的拆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9.8平方米),查封价值以200万元为限。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魁、叶宝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炬、季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魁、叶宝和诉称:李荣魁、叶宝和系夫妻关系,金炬、季玫亦系夫妻关系。2008年,李荣魁、叶宝和与金炬、季玫在一同移民加拿大的过程中相识。2009年9月28日,金炬、季玫向李荣魁、叶宝和借款150万元,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5%。李荣魁、叶宝和依约将借款出借给金炬、季玫后,金炬、季玫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2日,经双方重新协商,上述15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调整为1.6%,从2011年1月22日开始计息,以后每月21日付月息24000元。金炬、季玫同时承诺以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嘉福公寓4幢403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重新向李荣魁、叶宝和出具《借据》。2011年2月1日,金炬、季玫向李荣魁、叶宝和再次借款420万元,并向李荣魁、叶宝和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从2011年2月1日开始计息,2011年2月21日第一次计息计58800元,以后每月付月息计84000元。金炬、季玫同时承诺以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嘉福公寓4幢404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李荣魁通过个体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黎明震宇机械厂将420万元借款汇给金炬。金炬、季玫借款后,陆续向李荣魁、叶宝和支付利息。2011年4月21日,金炬、季玫向李荣魁、叶宝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同时双方协商确定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统一按月利率2%计收,即每月利息10万元。后金炬、季玫陆续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1日,此后的利息未付。经李荣魁、叶宝和催讨,金炬、季玫仅承诺还款并同意以上述房屋抵债,但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李荣魁、叶宝和起诉请求判令:一、金炬、季玫立即共同偿付李荣魁、叶宝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8月28日为92万元);二、李荣魁、叶宝和就金炬、季玫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嘉福公寓4幢403、404室的房屋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金炬、季玫共同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李荣魁、叶宝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荣魁、叶宝和的身份证、加拿大永久居留证及翻译件、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永久居留确认函及翻译件、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金炬、季玫的身份证、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永久居留确认函及翻译件、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1年1月22日的《借据》、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拟证明金炬、季玫向李荣魁、叶宝和借款150万元,并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4、2011年2月1日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金炬、季玫向李荣魁、叶宝和借款420万元,并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李荣魁通过个体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黎明震宇机械厂将借款汇给金炬。5、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金炬、季玫陆续向李荣魁、叶宝和支付利息的事实。6、安置房认购定位单、结算票据、领款收据、领款凭证、房款结算表、公证书,拟证明金炬、季玫抵押房屋的情况。被告金炬、季玫既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炬、季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李荣魁、叶宝和提交的以上证据1-6,被告金炬、季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证据6不能证明抵押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告诉称的房屋抵押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4%。本院认为:原告李荣魁、叶宝和与被告金炬、季玫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相应的借据、银行存款凭条及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炬、季玫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应予及时偿付。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420万元的借据上已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150万元的借据上虽约定月利率为1.6%,但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金炬、季玫对尚欠的本金500万元的利息均是按月支付10万元给李荣魁、叶宝和,亦即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该事实表明李荣魁、叶宝和诉称的双方协商一致对尚欠的5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是成立的,而且月利率2%的约定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李荣魁、叶宝和提出的金炬、季玫应偿还本金5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李荣魁、叶宝和提出的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对李荣魁、叶宝和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荣魁、叶宝和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金炬、季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炬、季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荣魁、叶宝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荣魁、叶宝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8240元,由原告李荣魁、叶宝和共同负担5824元,被告金炬、季玫共同负担52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未缴,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陈学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