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玲与被告徐公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徐公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张玲,女,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冬萍,女,居民。被告徐公贵,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玲与被告徐公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委托代理人朱冬萍、被告徐公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徐公贵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2年2月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公贵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公贵辩称,其确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是其已于2012年4月5日还清借款50000元,并且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8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徐公贵向原告张玲出具借据1份,载明“本人徐公贵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张玲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0),借期壹个月。本人承诺在2012年2月5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执行)”。借据同时载明“本人一旦逾期不按时还款,除需偿还逾期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外,另需承担逾期后每天按借款本金2%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追讨债务产生的各类费用”。庭审中,被告徐公贵认可借款属实,其辩称已于2012年4月5日还款50000元及2个月的利息8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款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出示证据借据1份,并且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借款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抗辩已经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能举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不得超过法律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有关规定。本案双方在借据中已经明确约定每日2%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公贵欠原告张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徐公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返还原告借款时加付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金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