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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志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良。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志良在其家中即金堂县清江镇荣华村10组的二楼房子内,容留吴某兵吸食毒品。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志良又容留易某姣、谢某均、“彭哥”在其家中一楼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良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晚,公安机关对上述住房检查时,将被告人陈志良等人挡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三个。经检验,陈志良、易某姣等人尿检结果为阳性。经鉴定,从查获的吸毒工具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陈志良的供述、证人易某姣、吴某兵、谢某均、罗某骏、彭某忠、吴某明、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良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良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志良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志良的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查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