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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曹美凤、王慧敏等与浙江金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凤,王慧敏,王慧娟,王炜荣,浙江金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曹美凤。原告王慧敏。原告王慧娟。原告王炜荣。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被告浙江金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陈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友根。原告曹美凤、王慧娟、王慧敏、王炜荣与被告浙江金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美凤、王慧娟、王慧敏、王炜荣诉称:王兆发系原告曹美凤之夫,王慧娟、王慧敏、王炜荣系曹美凤和王兆发的子女。王兆发原拥有坐落于绍兴市大保佑桥方号地块房屋一间(一楼一底),地号为中都2639号。王兆发于1990年4月23日死亡,上述房屋由四原告继承。2000年,原绍兴市现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绍兴市旧城改造拆迁所对上述房屋予以拆迁,原告方等待与该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迟迟未有回音。现据该公司答复,2000年11月14日,王兆发即与该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取得了相关的权益。绍兴市现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本案被告浙江金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2000年时王兆发已经死亡,其不可能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将上述房屋拆除后未给予四原告补偿安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房屋拆迁折价款暂计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金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就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被告系委托绍兴大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拆迁实施工作,双方拆迁委托合同中明确拆迁中遇到的一切经济民事纠纷由绍兴大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为避免不必要诉累和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依法追加绍兴大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被告按照绍兴市旧城改造拆迁所的要求,已履行了对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原告已经享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安置补偿待遇,原告诉请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3、原告没有提供诉讼时效延续的相关证据,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所涉房屋已由被告浙江金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拆迁,根据浙江金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其与案外人王兆发于2000年11月14日签订,但王兆发已于1990年4月23日死亡,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四原告之间签订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应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如原告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不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美凤、王慧娟、王慧敏、王炜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