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至民初字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687号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15日,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居民。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等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日,双方自愿到青海省格尔木市东城区行委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在青海省格尔木市东城区行委登记结婚。证据材料3:乐至县天池镇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唐某某自2009年9月至今居住在川鄂东路171号一幢3单元103号。证据材料4:乐至县宝林镇花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材料5:证人李琼英、姚子余的证言,两证人均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材料6:本院调查李琼英的笔录,李琼英证明;李琼英系被告同村组的村民,也是原、被告的介绍人,被告父母均外出不知联系方式,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与被告方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日,双方自愿到青海省格尔木市东城区行委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在一起生活不足一年时间,被告就外出不与家人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已达6年,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邓爽人民陪审员蒋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