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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成华与周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华,周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225号原告:王成华,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96374。被告:周振兴,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成华诉被告周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兴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华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2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利息34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12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计6800元,至履行之日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成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振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成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21日被告周振兴从原告王成华处借款现金4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成华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利息已付3400元到8月31号,借款人周振兴,2012年4月21号”。其中,利息已付3400元至8月31日为原告所书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振兴从原告王成华处借款40000元,有被告周振兴为原告王成华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周振兴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王成华要求被告周振兴归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举出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成华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王成华负担141元,被告周振兴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审 判 员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