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夏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请印20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雷。2007年6月1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文婷、代理检察员陶丹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夏雷于2013年2月1日13时50分许,在温岭市松门镇嘉年华宾馆前门将三包净重2.07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在交易完成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夏雷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夏雷上诉称,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一名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原判未予认定不当,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夏雷的协助抓捕行为不构成立功表现,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夏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江某的证言,查扣的手机一部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雷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夏雷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夏雷归案后以购买毒品为名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一名贩毒人员,有在案并经检察机关当庭出示的贩毒人员的交代及其归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以及夏雷的证言等证据证实。(2)在案证据只证实该贩毒人员向夏雷贩卖毒品时被抓获,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此抓捕前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不能确认在抓捕前其系犯罪嫌疑人,因而被告人夏雷不具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的情形,原判未认定其立功表现得当。(3)被告人夏雷此次协助公安机关的行为可认定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一种表现,原判已在量刑中体现并予从轻处罚,且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被告人夏雷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雷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雷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根据被告人夏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夏雷诉称有立功表现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员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