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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田希同与崔元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希同,崔元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7号原告田希同。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元善。原告田希同诉被告崔元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元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瓦楞纸,欠纸款3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纸款223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以每吨86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瓦楞纸4.462吨,欠款32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7月16日,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2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田希同与被告崔元善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3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崔元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元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希同纸款2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