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田希同与崔元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希同,崔元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7号原告田希同。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元善。原告田希同诉被告崔元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元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瓦楞纸,欠纸款3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纸款223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以每吨86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瓦楞纸4.462吨,欠款32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7月16日,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2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田希同与被告崔元善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3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崔元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元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希同纸款2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