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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钱国先、沈林菊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先,沈林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妞妞,闫廷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钱国先。原告:沈林菊。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李妞妞。第三人:闫廷毅。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国先、沈林菊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李妞妞、闫廷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国先、沈林菊撤回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李妞妞、闫廷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