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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0年9月因吸毒被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兴市路,撬门进入被害人潘某的暂住房内,窃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8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同年4月1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校后路,撞门进入被害人白某的暂住房内,窃得黑色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涉案台式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白某。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白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购买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