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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工人。2002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信鸿狄,山东达洋律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莲花,山东达洋律事务所律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信鸿狄、张莲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沾化县人民广场北侧“碰碰凉”冷饮店内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崔某被徐某等人拉走。崔某到楼下车内拿出随身携带的手枪再次返回饮料店内,持手枪指向刘某,进行语言恐吓,并用枪把击打刘某头部。刘某用桌子上的玻璃杯殴打崔某的头部,崔某退到店门外后持枪向刘某脚下地面连开五枪,致刘某右前臂贯通伤,右足部神经损伤,第五跖、趾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鉴定,崔某所持涉案枪支为52式7.65mm公安手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陈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陈述;4.被告人崔某供述;5.被害人伤情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歧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向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