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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赵晓文与王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文,王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09号原告:赵晓文。被告:王信平。原告赵晓文诉被告王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信平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归还原告450000元,于2013年3月9日归还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6.24%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通过转账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当庭变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晓文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信平负担。原告赵晓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信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