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顾召科与高鹏、宋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召科,高鹏,宋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040号原告顾召科。委托代理人顾路生。被告高鹏。被告宋月梅。原告顾召科与被告高鹏、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召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路生,被告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召科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高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后被告高鹏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2013年11月9日,经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高鹏同意于2013年11月18日前还清借款9000元,否则付原欠条至今的利息。被告高鹏与被告宋月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鹏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宋月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鹏辩称,借款属实,在2005年11月借款本金为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分,2005、2006年每年还原告利息1800元,2012年还原告15000元。现欠原告借款5800元、工资1100元及利息,其它部分我不承担。被告宋月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被告高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后,被告高鹏已付原告2005年、2006年利息共计3600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高鹏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顾召科现金壹万肆仟柒佰元正(14700)利率15‰,至2009年7月30日付还”,高鹏在欠款人处签字,吉洪刚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条注明(经协商至2010年9月份付还)高鹏2010.3.1日,(经协商至2011年8月份付还)高鹏2011.5.7日。2012年11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后经双方结算,于2013年11月9日达成协议,其内容为“高鹏原欠顾召科玖仟元(9000),定于2013年11月18日之前还清,否则高鹏须付原欠条至今的利息。(原欠条2012年.11.4日)利息壹仟叁佰伍拾元(13500)”,被告高鹏在协议上签名,中介人吉洪明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庭审时,原告称,2008年为被告高鹏干工22天,每天50元,共计1100元,该工钱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该款已结算在2008年被告出具的借款中。被告高鹏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并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协议、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久拖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鹏欠1100元工钱未付,双方已结算在欠款当中,被告高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达成协议时,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其利息应从借款期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高鹏以现欠原告借款5800元、工资1100元及利息,其它部分不承担为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鹏、宋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召科欠款9000元及利息1350元(截止2013年11月9日,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