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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继光与李凤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光,李凤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1891号原告曹继光,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竹音(曹继光之夫)。被告李凤艳,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曹继光诉被告李凤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1934号判决。曹继光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继光及委托代理人张竹音,被告李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继光诉称,我于2012年2月20日租用李凤艳在北京四季青乡龚村7号楼信息服务用房1层112室的房屋用于办公。自入住后,屋内卫生间马桶出现不上水和漏水等问题,小区物业维修人员在检修后说是装修的问题,装修的人说是物业的维修问题,物业管理人员又说原因不明。我多次电话通知李凤艳,但其从未到场解决该问题。我无奈之下自行多次向物业报修,但在数月期间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我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并造成经济损失。李凤艳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在无法和李凤艳沟通的情况下,我只好依据合同于2012年8月29日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李凤艳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方拒不返还押金及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李凤艳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李凤艳退还押金5500元,返还2012年6月13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25726元,支付违约金5500元,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凤艳辩称,曹继光确实打电话告诉我其承租的一楼马桶出现不出水的问题,我派人以及物业人员均去进行了维修,没有查出原因,其实马桶不能使用是曹继光没有买中水的缘故,其2012年8月29日确实向我发送了短信,说要解除合同,但没说具体解除合同的理由。我知道其于2012年8月20日左右搬离该住处,其应于2012年10月20日交纳下一季的租金,故此我于2012年10月31日向曹继光发送解除合同的快件,以其未按时支付租金为由解除合同。2012年11月3日,我找的开锁公司将出租房强行撬开,并另行租于他人。综上,不同意曹继光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李凤艳与曹继光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曹继光租赁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龚村7#信息服务用房1层112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租金每月5500元。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十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甲方应退还相应的租金。2012年2月14日,曹继光向李凤艳交纳5500元押金以及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的房租共计22000元。2012年7月20日,曹继光向李凤艳交纳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房租16500元。该诉争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因卫生间马桶出现问题,物业维修人员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8月29日到房屋中维修马桶,处理结果为原因不明。曹继光主张其于2012年8月29日搬离该房屋,当天以短信方式向李凤艳解除合同,理由系马桶不能正常使用,为此,曹继光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物业维修单、收条予以佐证。李凤艳对证人证言及物业维修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2012年7月20日其收到的租金是8月20日至10月20日的租金。同时,李凤艳称2012年8月29日当天确实收到过曹继光解除合同的短信,但辩称曹继光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为马桶不能正常使用。为此,李凤艳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29日物业维修单以及销售记录予以佐证。曹继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李凤艳认可曹继光已于2012年8月29日之前搬离该房屋,其辩称曹继光应于2012年10月20日交纳下一季的租金,以此为由于2012年10月31日向曹继光送达解除合同的快件,理由系曹继光未按时支付租金。曹继光认可收到该快件,但对于李凤艳主张的解除合同理由不予认可。李凤艳于2012年11月3日撬开上述房屋房锁,并将该房屋另行出租于他人。曹继光要求李凤艳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并支付交通费500元,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物业维修单、证人证言、销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曹继光主张其承租的房屋内马桶经过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以此为由于2012年8月29日与李凤艳解除合同,向本院提交了物业维修单、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李凤艳认可马桶确实出现了不出水的问题,经过多次维修也未查出原因,亦认可于当天收到曹继光解除合同的短信,但对于曹继光主张的解除合同理由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了物业维修单及销售记录予以佐证。通过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并不能充分证明曹继光主张的马桶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故其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明显不当。曹继光2012年8月29日单方与李凤艳解除合同,依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其应向李凤艳支付违约金5500元,李凤艳应退还其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租金13383元。曹继光要求李凤艳退还其余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于2012年8月29日解除合同,现李凤艳辩称其于2012年10月31日以曹继光未按时支付租金为由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合同解除后,李凤艳应向曹继光退还押金5500元,鉴于曹继光应向李凤艳支付违约金5500元,故两项折抵,李凤艳无须向曹继光退还此笔押金。李凤艳辩称其2012年7月20日收到的租金是8月20日至10月20日的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曹继光要求李凤艳支付违约金5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李凤艳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并支付交通费500元,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凤艳向曹继光退还二○一二年九月九日至十一月二十日期间的租金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三元。二、驳回曹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元,由曹继光负担七百二十七元,已交纳三百六十五元,余款三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凤艳负担二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苏莉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