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权某某与叶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涛,叶克林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权涛。被告叶克林。原告权涛诉被告叶克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毅于2013年7月14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涛、被告叶克林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涛诉称,原告被告系继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生母于2008年结婚,在婚前,原告母亲将位于郫县安靖镇7组126号的自建住房在2004年修好,并将产权办理在原告权涛名下。2011年12月3日,原告母亲去世,被告将房屋一直占用,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全部由被告一人处分,即使在原告因病手术急需用钱情形下,也不经济支持原告,后经村社组织多次调解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叶克林辩称,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夫妇同意我保管房屋并收取租金,现原告欲收回房子可以,但修房子我也出了财力、心血,至今还有70000元的债务,这些都有原告母亲权学英的遗嘱为证,要求按照权学英的遗嘱处理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原告母亲权学英于2000年与前夫离婚,后与被告叶克林建立恋爱关系,叶克林与权学英于2008年结婚,在婚前,原告母亲将位于郫县安靖镇7组126号的自建住房在2004年修好,并将产权办理在原告权涛名下,权证号(监证0193538),此事被告当庭陈述表示知道此事。2011年12月3日,权学英因病去世,被告叶克林至今一直在此房居住,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由被告叶克林收取使用,2012年9月,原告权涛因病手术急需用钱,被告叶克林未予理会,后双方在由谁收取房屋租金上产生严重分歧,经村社组织多次调解无果后,原告权涛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叶克林返还房屋。同时查明,被告叶克林除在双方诉争房产处居住外,另有居住住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房屋信息摘要、证明、权学英身份信息、死亡证明、结婚证、遗书、分家协议、收条、申请及批复、调解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郫县房屋产权监理所的房屋信息摘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母亲、被告叶克林之妻权学英在2004年将郫县安靖镇7组126号的自建住房产权登记在原告权涛名下时,系权学英对其所有的财产一种处分行为,被告叶克林当时知晓此事,原告权涛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叶克林辩称修建房屋时,其已与权学英处于恋爱关系,自己也出钱出力,现还有债务70000元而拒绝腾房,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克林同时辩称权学英的遗嘱已对郫县安靖镇7组126号的自建住房进行处分,应按遗嘱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因房屋产权人系权涛,权学英对房屋产权的处分行为无效,故本院对被告叶克林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权涛作为郫县安靖镇7组126号的自建住房合法产权登记人,有权行使房屋所有权及收益权等其他财产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权涛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郫县安靖镇7组126号的自建住房交与原告权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叶克林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权涛垫付,被告叶克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权涛。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