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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黄恒维、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维,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恒维。被告人李某某。上述二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恒维、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恒维、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22时许,经被告人黄恒维提议,与被告人李某某密谋抢劫后,由黄携带菜刀和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教育街培英中学后门的榕树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温某某拿着手机在打电话,黄恒维便拿菜刀架在温的脖子上,要温交出财物,李某某对温搜身,抢走温的现金20元和中兴牌U790型手机1部(价值350.55元)。后黄恒维、李某某在逃至沙头潮信小学附近时,被治安队员追赶并抓获,起回上述被抢财物以及上述菜刀。破案后,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恒维、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恒维、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恒维、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恒维、李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恒维、李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均处罚金。二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抢劫罪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本案是持械作案,考虑到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缴回全部赃款物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恒维、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综合二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恒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玲代理审判员  胡敬钊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尧靖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