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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孔祥磊诉高自荣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磊,高自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660号原告孔祥磊,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高自荣,男,汉族,1955年7月8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孔祥磊与被告高自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高自荣以购买工程材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3000元,其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自荣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高自荣向原告孔祥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有:“借款人姓名:高自荣,因工程购料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孔祥磊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借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付息方式,月付,付息时间为每月11号,全部本息于2010年11月10日还清。担保人姓名:曹飞,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该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及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3000元,余款57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自荣欠原告孔祥磊借款57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被告虽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事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按借条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0日止;对于剩余本金57000元的利息,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高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自荣向原告孔祥磊偿还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0日止;剩余本金57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保全费590元,合计1203元,由被告高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会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