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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刑减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苑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苑清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减字第00093号罪犯苑清,男,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莲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苑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苑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目前获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5个。监狱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苑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踏实改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完成了各项劳动任务,态度端正。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且在2013年7月5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7月1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苑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苑清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3年10月24日止,原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已交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 英审判员 王桥花审判员 马家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