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9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强拿硬要于2009年9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2年8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5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傅某趁无人之际,在其借住的义乌市稠城街道保联西街24号205室集体宿舍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联想SL6410K笔记本电脑一台。同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傅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化工路300号名品酒行,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卖给蒋某。现被告人傅某销赃所得人民币1500元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SL410K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返还凭证,内宾基本情况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