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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跃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跃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3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跃超,又名王超,男。2007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某2000元;于200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跃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跃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南二环某樽豪庭KTV上班时,与其同事吕某发生争执。次日2时许,张某某约其男友即被告人王某某帮忙教训吕某,王某某让被告人王跃超从其租住屋内取出2把砍刀,二人携刀一同赶往某樽豪庭KTV与张某某会合。后被告人王某某、王跃超与张某某工作单位的张某在KTV楼下谈判,张某某在附近的人行天桥上观察情况。后被告人王某某、王跃超与KTV员工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某持砍刀将被害人武银东背部、左上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武银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王跃超在其家属的陪同下投案自首。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王跃超的家属各赔偿被害人武银东经济损失10000元,并已取得武银东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跃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供述笔录、户籍证明、本院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跃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跃超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跃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武银东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被告人王跃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退赔款2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武银东。作案工具砍刀2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