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王明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2013年1月3日23时20分,所驾驶的豫SA23**号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北京方向1215km+700m处时,追尾撞上由杨正威驾驶的辽PE18**号半挂车,造成其与张仕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蔡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威与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仕好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原告现花车辆修理费74942元,停车损失51000元,施救费5800元,医疗费14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6871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76871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但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车辆修理费74942元与鉴定的车损68342元不符,超出部分不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应向肇事人索赔,原告主张错误,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车辆残值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王明玉所有的豫SA23**/豫S58**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13年1月3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15km+700m处,追尾撞上由杨正威驾驶的辽PE18**/辽PE9**挂号半挂车,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仕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与张仕好被送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轻微伤,张仕好伤情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轻),A.右额叶挫伤,B.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C前颅底骨折,D.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E.右额、右眶部多发皮肤裂伤,2.失血性休克,3.右侧肱骨、尺骨、桡骨开放性骨折伴广泛性组织挫裂伤,4.右侧股骨中段骨折,5.双下肺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013年1月29日湖北省高速警察总队蔡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威、王明玉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仕好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以事故后为修车花74942元,停运损失5100元,施救费5800元,医疗费14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66871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00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871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2、保险单两份,3、湖北省高速警察总队蔡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及停运损失认证结论书1份,5、施救费票据1张,款5800元,6、医疗费票据3张,款139574.58元,诊断证明2份、病历5页,7、鉴定费票据3张,款2000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应依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修理费74942元,被告抗辩认为鉴定损失只有68342元,应以鉴定损失为准,该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停运损失51000元、施救费5800元,被告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停运损失51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在本案调整范围。但施救费用5800元,是为事故处理及减少事故损失的合理支出,故被告上述抗辩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认为应向肇事人索赔,原告主张错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还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车辆残值应扣除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及诉讼费用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确认应该支付的保险金额及明确双方责任的合理费用支出,该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车辆残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后,作为对价,有权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不应从被保险人应获得的赔偿中扣除。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损失为38071元(76142元÷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明玉损失38071元。二、驳回原告王明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王明玉负担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慧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