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明民一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549号原告:孟某某,女,1967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88年11月19日生长子刘某乙,1990年8月28日生次子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吵闹多年,原告考虑到家庭及孩子等方面忍受多年。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近几年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有6、7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5月22日,原告孟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且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88年11月19日生于长子刘某乙,1990年8月28日生于次子刘某丙,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有6、7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明光市自来桥镇寨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法庭对被告刘某甲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否破裂应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内双方又因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相互体谅、相互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现原告因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六、七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且其离意坚决,而被告在明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没有采取主动的去修复已破损的情感,却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后,无正当理由不积极出庭应诉,其行为表明对自己婚姻的不重视及缺乏要求和好的主观态度。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难以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夕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