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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雪伟与柯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52号原告:杨雪伟,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柯传贵,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杨雪伟诉被告柯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每月利息1000元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出借给被告,截止2013年6月,被告仅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7000元未支付。此款因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依法诉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未答辩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每月利息1000元等条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雪伟人民币5万元。后因未按期还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到2013年1月6日欠利息13000元;本金5万元;合计本息63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前还清。此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借款协议》﹑借条﹑《还款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本息有其提供的《关于借款协议》﹑借条与《还款保证书》为凭,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传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雪伟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