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瑞仙与果建柱、苏荣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仙,果建柱,苏荣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刘瑞仙,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俊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果建柱,男,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苏荣宇,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瑞仙与被告果建柱、苏荣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仙委托代理人郭俊海、被告果建柱、苏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仙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玉田县石金石料加工厂,自2010年冬季开始,被告租赁原告钩机,至2011年6月1日,双方清算时,被告共欠原告钩机工时费100185元,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果建柱陆续偿还欠款62000元,下欠38185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18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刘瑞仙勾机工时费壹拾万零壹佰捌拾伍元整,¥100185.00元,2011年6月1日(加盖玉田县石金石料加工厂公章)。3、合伙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果建柱占70%股份,苏荣宇占30%股份。被告果建柱辩称,是欠原告钩机工时费,但我与被告苏荣宇系合伙关系,按合伙协议,我只负担偿还70%,剩余30%欠款应由被告苏荣宇偿还。被告果建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伙协议一份(同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内容证明:合伙人苏荣宇以所承包的山场(20%股份)及20万元现金(10%的股份,用以电力设施及办理各种证照固定资产投入)入股,合计30%股份。合伙人果建柱、刘海生投入50铲两台、生产线一套(作价100万元)及流动资金,合计70%股份(但刘海生分文未投,果建柱一人占70%股份)。被告苏荣宇辩称,我与果建柱是合伙关系,但我们又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约定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均由果建柱享有及清偿,此笔欠款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苏荣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苏荣宇,乙方果建柱。简要情况:甲乙双方于2009年4月19日,合伙兴建了玉田县大安镇后螺山石料粉碎加工厂,现已合伙经营1年,甲方在该合伙经营期间,占合伙企业的30%股份,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协议如下:4、甲乙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均乙方享有及清偿(其他条款略)。2010年5月1日。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荣宇与被告果建柱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玉田县大安镇后螺山石料粉碎加工厂,被告果建柱占70%股份,被告苏荣宇占30%股份。同年6月4日,以被告果建柱名义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玉田县石金石料加工厂,后二被告开始共同经营该石料加工厂。在共同经营过程中,二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苏荣宇退出合伙经营,并约定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均被告果建柱享有及清偿。后该石料加工厂由被告果建柱独立经营,在其独立经营期间,自2010年冬季开始,被告租赁原告的钩机进行作业,至2011年6月1日清算时,共拖欠原告工时费100185元,同日以玉田县石金石料厂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果建柱陆续偿还欠款62000元,下欠工时费381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合伙协议,被告苏荣宇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果建柱租赁原告钩机进行作业,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时费,原告要求被告果建柱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荣宇已于2010年5月1日退出合伙经营,原告主张的工时费发生在被告苏荣宇退出合伙经营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苏荣宇共同偿还此笔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果建柱主张拖欠原告的工时费应由被告苏荣宇担负30%,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若二被告之间有合伙纠纷,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果建柱给付原告刘瑞仙工时费381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果建柱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明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