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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红儿与杨成君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儿,杨成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王红儿。被告:杨成君。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65-1号保全的裁定,现原告王红儿申请解除对被告杨成君的牌号为浙B的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王红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杨成君的牌号为浙B的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的查封。审 判 长  陈海洲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叶善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