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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黄秋明与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明,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黄秋明,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晓娟,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年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秋明与被告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占宜、人民陪审员杨子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东、阳晓娟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明诉称: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由原新宁县水泥厂改制而来,吴年华入股后,对原机修车间等部分从老厂改制留用的人员进行了补偿,2006年后为规避责任,对原告等人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续订劳动合同,到2014年1月原告等人在被告处连续务工达10年以上。2013年12月12日,被告在未与职工协商的情况下,全厂停工停厂直到2014年1月4日才通知原告等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领取工资及补偿,并要求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将日期填写为2013年12月25日。后,原告发现被告计发的工资及补偿款低于政策标准,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与被告沟通无果,原告等人遂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对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待岗工资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未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2048.69元。被告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是由于国家淘汰落后生产技术而关闭,根据劳动合同法可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请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秋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直到现在还没有注销,仍从事生产的事实;3、诉讼代表人的推选书,拟证明共同诉讼中推选了诉讼代表人;4、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诉前已经仲裁及裁决的内容;5、工资表,6、代理人对李正宏的调查笔录,7、代理人对李志刚的调查笔录,上述第5-7号证据拟证明蒋禄清、李芝林、倪吉勇、黄秋明、李正兵等人2003年至2006年在被告处连续务工的情况;被告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营业执照目前没有到期就证明被告还在生产中缺乏证据支持,被告的营业执照未被注销,只能说明被告仍然具有民事法人资格,但被告系生产企业,要看被告是否有生产许可证等其他经营执照,而当时被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均已到期,现飞虎的水泥厂与本案被告也并非同一主体;5号证据工资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案件事实的证据,从该份证据所保留的部门来看,如果该工资表是原始工资表,原件应该由被告方来保管,那么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该工资表应该由单位保管而不会流失到职工手上去,既然是工资表那么领取工资表的人员应该在领取工资表上签字,表上面有很多人都没签字,说明当时并没有按照这个工资表发放,退一步讲采信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只能反映原告在这一个时间段领取工资,那么在2003年7月份以后是否还继续领取工资并没有体现;对6-7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样的证据采信应该以相应的书证为准,原告不能调取可以申请法庭进行调查,但经过十年的时间这二位证人是否能够清晰的记得。被告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县政府会议纪要(2009)21号和新经信发(2012)25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因产能淘汰升级而被关闭;2、2014年1月6日新宁县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因生产设备被淘汰,通知原告等人终止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3、劳动用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4、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拟证明陈秋平、王群华、邹联满、彭柱华、何先发、何先清、黄秋明、刘永华、李正兵、李芝林、邓光华、徐井爱等12人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5、李正兵、黄秋明、邓光华、徐井爱、刘永华、何先发、李芝林、徐洪长、黄秋明、唐艳春、尹艳珍、焦翠雷、李海冬、许弟军、黄秋明、蒋禄常、肖跃林、许名凤、倪吉勇、蒋禄清、郑和煜等21人向被告出具的领条,拟证明原告等人已领取相应经济补偿金;6、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情况说明,7、2003年7月—2006年7月、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补偿费发放表、缴纳社会保险表,上述第6-7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各个阶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均已进行补偿;8、2013年度员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等人的工资情况;9、新劳人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仲裁庭确认相关事实。原告对被告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上级文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只说明被告调整自己的经营方式,且文件中明确注明淘汰落后产能及机器,这并不是关闭新宁县水泥厂,只是对三个生产线的设备进行替换,更新升级,而不是厂解散,这也能说明为什么被告的营业执照一直没有注销,因此1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水泥厂的通知是2014年1月6日发布的,事实上从发布通知到解聘没有提前三十天,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3号证据劳动合同来看,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对4号证据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规避法律,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5-7号证据领条,是水泥厂改制留用人员的解制补偿款,对黄秋明、李正兵、蒋禄清、许名凤、徐景爱、李芝林、倪吉勇、刘永华等8位原来的农民工和临时工2006年8月1日之前的补偿都未涉及;对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方的第1-9号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认定,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原告方提交的第5-7号分别是工资表及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应存放在被告处,不应由证人持有及时间过长,证人记忆是否清晰,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认定。本院结合依法认定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原新宁县水泥厂于2003年改制而来,2006年7月吴年华通过入股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起原告黄秋明受雇在被告机电化验室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约定从当年的8月1日至第二年的7月31日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按月付薪,按年发放经济补偿金。2009年5月18日新宁县政府召开了关于新建100万吨水泥粉磨公司和龙宫铁矿筹建工作的县长办公会议,形成县政府会议纪要(2009)21号文件,对被告停产转业作出安排。2012年12月24日新宁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发出新经信发(2012)25号文件和新经信联呈(2012)23号文件,将被告列入新宁县2013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计划企业,即被告应在2013年内进行淘汰关闭。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发放了员工工资,当月28日被告公司停厂。2014年1月6日被告在厂墙上发布通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公司生产设备已全部被淘汰,责令全线停止生产。现敬请各位员工在2014年1月10日前到公司办公室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到财务室领取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补偿。…”后原告以被告发放的工资及补偿款低于国家标准,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3日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还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秋明受聘在被告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生产作业,与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虽未届满,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产能落后被淘汰关停,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而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的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情形下一种经济补偿,与本案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不一致。劳动合同解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一定会涉及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意思表示,要么是单方意思表示的结果,要么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劳动合同终止则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因出现某种法定的事实,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自动归于消灭,或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继续履行成为不可能而不得不消灭的情形,一般不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只要法定事实出现都会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消灭。结合本案,被告的淘汰关停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秋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继元审 判 员  刘占宜人民陪审员  杨子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