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牡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文、张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文,张福燕,张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267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继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兴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志文,农民。被告:张福燕,农民。被告:张国庆,农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志文、张福燕、张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袁继强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文、张福燕、张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张志文经被告张福燕、张国庆担保,从我社贷款95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5日,月利率为9.9004‰,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相应的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我社本金94994.97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张志文未答辩。被告张福燕未答辩。被告张国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志文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保证人栏下由被告张福燕、张国庆的签字和印章。2、2008年11月3日,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张福燕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3、2008年11月3日,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张国庆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被告张志文、张福燕、张国庆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前述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2月13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志文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信用社向被告张志文发放贷款95000元,期限为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5日,利率为9.9004‰,并约定了计收罚息的方式方法,即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张福燕、张国庆在保证人栏下签字、盖章,约定保证人张��燕、张国庆自愿为债务人张志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发放后,原告信用社于2010年11月3日要求被告张福燕、张国庆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13日,原告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志文偿还借款本金94994.9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张福燕、张国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发放后,截止至2013年7月1日,被告张志文尚欠原告信用社本金94994.97元,利息、罚息67001.1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同的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志文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被告张福燕、张国庆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张志文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94997.97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等到期未还的情况下,保证人张福燕、张国庆均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张志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2013年7月1日之后产生的罚息。并由被告张福燕、张国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1日之后的罚息应为自2013年7月2日起,按94997.97元月利率9.9004‰上浮3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文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4997.97元,支付利息、罚息67001.1元及2013年7月1日之后产生的罚息(2013年7月1日之后的罚息应为自2013年7月2日起,按94997.97元月利率9.9004‰上浮30%计算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张福燕、张国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被告张志文、张福燕、张国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