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史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风河北坝路口处,与丁某某驾驶的鲁BAL0**号轿车行驶至此相撞,致史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史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查询材料,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车辆查询材料,车辆照片、证明,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