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斌),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东方巨龙娱乐有限公司111包厢唱歌结束准备离开时,该歌厅领班杜某为胡某要小费与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缪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被旁人劝开。后杜某掏出手机打电话,被告人张某甲以为其要叫人来打架,遂将杜某拽倒在111包厢门口,用脚踹其头、脸部,致杜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头面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给杜某经济损失50000元作结,并已履行完毕。杜某书面请求法庭对张某甲从宽处罚。本院已准许杜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缪某、张某乙、唐某、李某、胡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字(201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