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女集团稀土永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华兴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津市西青区华兴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女集团稀土永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海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华兴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云。上诉人浙江天女集团稀土永磁有限公司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商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讼争所涉及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一系列合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事宜,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作为承揽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3、被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只有第一页和第六页加盖了公章,其余没有任何一方签字或盖章,上诉人对第二至第五页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此,其中的管辖约定不能采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应提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因其标的金额较小,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