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立明与郑跃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明,郑跃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张立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跃达,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明为与被告郑跃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如元、被告郑跃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明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于2011年年底归还。届期,被告失约,经原告多次催讨,���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拖延。现要求: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2.支付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计4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跃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因被告妹妹郑月英的朋友陆左清的要求被告才写的借条,借条由陆左清拿走,之后的事情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确实由被告所写,但当时是陆左清叫被告帮忙写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被告郑跃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计4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系其在他人指使下盲目所写,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按被告的情况,其没有向他人借款200000元的需要,因该辩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郑跃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立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4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依法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跃达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