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刘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刘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王春英。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刘洋。原告王春英诉被告刘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双方在合众街117号共同投资经营“星缘舞美服装租赁店”,经协商签定了《投资合作协议》。2012年底,因原告生小孩无法继续经营,向被告提出退伙。2013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退股协议”,载明:“支付王春英退股及服装折旧70556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退股及服装折旧款7055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2、147000.00余元的费用报销单据,证明双方已实际投入;3、2012年12月2日被告书写的结算单,证明该结算单是退股协议的依据;4、2013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退股协议书,证明原告退股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退股款70556.00元。被告辩称,退股协议是在原告的欺骗、胁迫下写的,无原告的签字,该协议无效。原告利用被告重情义,看重朋友友谊这一弱点,妄图利用退股这一损人利己的方式,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租赁店亏损转嫁至被告头上,取得资金偿还其所谓个人债务。碍于朋友情面和多年的友谊,当初被告本就非常不情愿的同意原告要求结束即将盈利的服装租赁店。而且,作为该服装租赁店的实际利益既得方,原告早已取得远超其实际应得的利益,现在却想利用退股来谋取更多的利益。根据实际情况,被告无任何经济能力收购原告方股份,在该租赁店关门停业期间,被告还尽到了保护双方的共同投资的义务,门面、服装全部都完好无损,被告希望由法院调解,并监督该服装租赁店的资产处置,由双方均分处置后的资产。综上所述,原告应立即与被告协商处置该服装,法院应依法查明案情,认定该“退股协议”无效并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双方各出资50%在合众街117号经营“星缘舞美服装租赁店”。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伙经营。2012年12月2日,由被告执笔,双方对服装租赁店的服装、房租、转让费等作了盘点。2013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凭条,载明“应王春英及刘洋达成退股协议,经协商,支付王春英退股及服装折旧70556元(柒万零伍佰伍拾陆元正)。刘洋.2013.4.1”。此后,原告退出了“星缘舞美服装租赁店”,经原告催促被告给付退股及服装折旧款70556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依法成立。2013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凭条,是被告对原告要求退伙、解除合伙协议的承诺,该书面承诺原告签字不是必备要件;被告提出该书面凭条是原告对其欺骗、胁迫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退伙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经原告催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项,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春英给付人民币70556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0556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