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具利与王新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具利,王新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李具利。被告王新荣,男,42岁,汉族,住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徐桥村,居民。原告李具利诉被告王新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则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青州市海岱学校从事涂料粉刷工作,2012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87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3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劳动报酬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涂料粉刷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8700元,并于2012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23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具利劳动报酬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则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