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路连美因与被上诉人吴淑云、李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连美,吴淑云,李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连美,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云,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华,住吉林市。上诉人路连美因与被上诉人吴淑云、李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路连美于2013年7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路连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路连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0元,由上诉人路连美负担622.00元,余款622.00元退回上诉人路连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福柱审 判 员 毕雪松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