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路连美因与被上诉人吴淑云、李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连美,吴淑云,李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连美,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云,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华,住吉林市。上诉人路连美因与被上诉人吴淑云、李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路连美于2013年7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路连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路连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0元,由上诉人路连美负担622.00元,余款622.00元退回上诉人路连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福柱审 判 员  毕雪松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