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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靳雨鑫诉周志平、周华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靳雨鑫,男,1993年11月14日生,汉族,市民。被告周志平(周平),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华建,男,199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周志平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玉山,男,1946年2月3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周志平之父。原告靳雨鑫诉被告周志平、周华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比亚迪F3”黑色轿车一辆,车牌号豫B-J25**。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被告周平(周志平)给原告打电话,称给被告周华建相亲,借用原告的车,一直未返还,并将车扣留在自己家内。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报警,周平、周华建称与原告有经济纠纷,派出所告知原告到法院立案,解决该纠纷。原告认为与二被告之间并无经济纠纷,原告拥有该车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轿车。二被告辩称,原告及其父母和他的其他亲属以包工程为由将被告周华建骗到甘肃,骗取其现金三万余元,后又让周华建向家里要钱,家里没有汇钱,周华建偷跑回来。因为此事家里经济受到严重损害,后周志平将原告的车开走,并以诈骗到公安机关报案,现车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内存放,公安机关正在收集证据,还未立案。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三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被告周志平将原告的豫B-J25**“比亚迪F3”黑色轿车一辆,以借用为由将该车开走,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事发后2013年3月17日原告曾到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被告周志平将原告的轿车开走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告发原告诈骗,但公安机关亦未立案,也未出具扣押原告车辆的任何手续,该车辆现为被告周志平扣留、保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平将原告所有的豫B-J25**号比亚迪黑色轿车扣押,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平返还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轿车为被告周志平借走并扣留,并非周华建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华建返还轿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以包工程为由骗取被告周华建现金,车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内,但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也未出具扣押原告轿车的任何手续,被告以此为由不返还原告轿车,无法律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靳雨鑫所有的豫B-J25**比亚迪F3黑色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靳雨鑫对被告周华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志平负担。如不服判决,于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文民审判员  周景喜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